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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4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八七)訴字第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 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 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十 三日交付來得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傅貴芬保管之安全支撐鋼材六百餘噸係其向廣伊福 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被告之扣押該鋼材及交付保管處分均為違法為由,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鋼材發還原告。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九○三九號函復略 以:「一、依貴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函辦理。二、本案因來得興業公司 與泉安、萬裕(保證廠商)營造公司工程財務糾紛,且來得興業公司控告萬裕營造公 司即台南市○○街施工所處長廖文輝,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竊盜,並為警當場查獲被竊鋼料及搬運工人黃清木、張文山、李能興等人。三 、本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五六六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南 市警五刑偵字第五八四號分別依竊盜罪嫌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在案。四、所持之鋼料 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再行交付較為當,另所牽之工程糾紛,非屬警察機關權限擬請 至民事庭申告為妥。」等語,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該函之內容,係被告 將其偵辦前述竊盜案之過程及系爭鋼材須法院判決確定,再為處理等事實通知原告 或為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為准駁,尚不發生公法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 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因辦理上開竊盜案件而扣押系爭鋼材及交付保管 ,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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