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
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
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第一○三六號、第一五八三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號、第五六○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五○八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
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
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
合於具體法定再審理由則未一語指及,僅陳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明明拓道路,偏離
中心線(圖利各大戶工廠突出部分均不拆除),無權占用七十三平方公尺
云云,則泛
言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