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
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三六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五
○○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簡稱
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
法律關係
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
明,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