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律師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
六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為
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
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律
師法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