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丁○○
丙○○
乙○○
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
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二五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至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臺灣省耕地登
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者,應檢具租約書
正本二份
、副本一份,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因原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
出租耕地者,應申請租約
變更登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租約變更登記經縣(市)政府
核定後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在原租
約書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
予以註記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本件原告因繼承取得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請被告交付該土地訂立之三七五租約
書原件,以憑辦理租期屆滿收回自耕之申請及租金之收取,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路鄉民字第一五五號函復以:「三七五租約書於訂立時僅謄寫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正本交付出租人、承租人各一份保存,副本留存本所,故無三七五租約書原件再行交
付,另租金之收取係由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故請逕向其他出租人查詢租約書正
本及租金事宜...」。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一再
訴願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之復函,無異對原告申請之拒絕,屬訴願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視同行政處分
云云。查原告因繼承取得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依
前揭臺灣省
耕地登記辦法規定,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提
出原租約書外,並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經縣政府核定後登記之,被告並應在原
租約書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後,將租約書發還原告,然後於租期屆滿時
,據以辦理收回自耕之申請,始是正辦。而原告卻函請被告交付該土地訂立之三七五
租約書原件,被告根據臺灣省耕地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內容,函復三七
五租約書正本二份交付出租人、承租人各一份保存,其僅留存副本一份,故無三七五
租約書原件再行交付,純屬單純事實之敍述,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之申請,被告既已函復,自無訴願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情事,原告訴謂被告之復函,無異對其申請之拒
絕視同行政處分云,
顯有所誤解。又土地登記規則
適用之對象為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且
主管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分設之登記機關,此觀
諸該規則第三、四條規定自明。原告訴謂三七五減租耕地之租佃與永佃權雖名稱不同
,但同為耕地之租佃而性質相類似,得以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
一節,尤有誤解,均
無可採。被告
上開復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
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亦為法所不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