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七
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
訴願,以有官署之
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
人民所為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
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
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
法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
亦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
例。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七號裁
定(簡稱前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
審。查聲請人係前財政部所屬台灣製鹽總廠(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經濟部)早期
退休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陳情經濟部准予
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金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簡稱發給辦法)發給退休補償金,案經經濟部函請行政院釋示
,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復:依財政部所屬
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鹽務人員,非
上開發給辦法之
適用對象,經濟部
乃以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人字第八六三五○二六六號書函復知聲請人。而行政院該函係
就經濟部報請核示事項所為之函復,並不對聲請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亦無訴願法第八條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經濟部援引行政院復函之函
復有所不服,應以經濟部該復函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始是正辦,不應對行政
院該復函提起訴願,而聲請人却對行政院該復函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有
未合。次查提起行政訴訟,亦以被訴之
行政機關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此觀之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對無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於
法
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除能證實被訴之行政機關確有行政處分存
在得為再審事由外,餘皆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聲
請人以行政院上開復經濟部請示函為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裁定從
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以行政院該復經濟部函不論係上級機關將自己所作
否准決定函復
下級機關查照或係其內部意思決定由下級機關名義轉知,均屬行政處分
云云,聲請再
審,原裁定認聲請人之爭執,乃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問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乃以其
聲請再審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人復以行政院該復經濟部函屬
行政處分,及以行政院該復函之處分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八
十六局給字第二九二六七號書函變更,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一號函,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條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之為再審理由,聲請人
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行政院該復經濟部函為行政處分,經原裁定認屬法律見解之歧異
問題,
諭知不得據之為再審理由,聲請人茲復執陳詞主張,審諸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行政院該復經濟部函非屬行政處分,既如前述,而聲
請人所援引之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局給字第二九二六七號書函及行政院台八十
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一號函又非證明行政院復經濟部函確屬行政處分,聲請人除似
得據該函向有關機關查詢可否請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外,其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九、十款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謂其向行政院提起本件訴
願,行政院逾
訴願決定期限不為決定,致損害其權益,同行政處分
一節,係屬另一
行政處分,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況行政院
嗣已為訴願決定,本院前裁定亦併予審理
,有前裁定
正本可按。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
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