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林智雯即振成砂石商行
再 審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
當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定,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根據。
惟查此項事由
業據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
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
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