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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釋憲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司法院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 年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 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若司法院大法官就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案件議決不受理之決議,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之司法權作用,非居於行政 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前以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第一○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原告不 服該議決不受理之決議,對之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被告認係對於非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為不合法,乃決定駁回,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述其發現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用法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可據以聲請釋憲,大法官該項決議乃違法違憲,逾越憲法所賦予之權利, 損及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均不足以改變該決議非行政處分之屬性,殊難認其起 訴為合法。又其所稱大法官以符合釋憲要件者為不符合而議決不受理,有應受理而不 受理之疏怠,不能置人民權利受損害於不顧,其自得不服云云,亦非現制循訴願及行 政訴訟所能救濟,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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