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司法院
右
當事人間因
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
年訴字第二號
訴願決定(以再
訴願決定論),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機關就具
體事件,所為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若司法院大法官就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案件議決不受理之決議,
乃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之
司法權作用,非居於行政
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
公權力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前以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第一○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原告不
服該議決不受理之決議,對之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被告認係對於非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為不合法,乃決定駁回,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述其發現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
適用法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可據以聲請釋憲,大法官該項決議乃違法
違憲,逾越憲法所賦予之權利,
損及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云云,均不足以改變該決議非行政處分之屬性,殊難認其起
訴為合法。又其
所稱大法官以符合釋憲要件者為不符合而議決不受理,有應受理而不
受理之疏怠,不能置人民權利受損害於不顧,其自得不服云云,亦非現制循訴願及行
政訴訟所能救濟,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