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為判斷根據,其後另有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判決判斷根據之裁判或
行政處分者而言;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
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理由,與前次再審所主張者
無異,其前次再審所為主張既為該次再審判決摒棄不採,
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詎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無新之原因事實,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
難謂合法
等情,
乃諭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係依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書狀所為陳述,認定再審起訴為不合法,並無據
為判斷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存在,即無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可言,自無
前揭說明
所稱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
茲聲請人所提考試院再
訴願決定書、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及
本院裁定,悉與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訴之內容無關,自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
又聲請人茲所提其他證物,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或為聲請人所執有或不能證
明為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並不符合前述說明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
要件,況各該證物,亦非有關原裁定之程序上判斷內容者,縱予斟酌,亦無從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裁判,依前述說明,亦不可資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第十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
意旨,難認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至其所述李世模之
退休金應由何人具領,李世模
之遺產應歸何一受遺贈人,李世模之遺囑效力等實體上事項,自屬無從論斷。原裁定
之前本院歷次裁判,亦無從進而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