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右
當事人間因
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八六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
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
訴願之結果
而
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本院六
十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技佐,因
及
怠忽職責、擅離職守連續曠職達十四日半,且在公開場合侮辱長官,該系
爰於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及
第八目規定,
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經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人㈡字第八五一
一二二八三號書函同意照辦,被告遂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發布奬
懲令,並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先行
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陳報銓敍部
核定。原告不服
上開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處分,向教育部提起復審,該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
定,復對於該校同年四月三十日校人字第六五二三號考績通知書所為免職處分不服
,一併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以該委員會遲未決定,
乃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
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理
。」,有再復審決定附卷
可稽。本件原處分既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
定撤銷,在被告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