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
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及
原裁定前之各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
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