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
例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其訴,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第四款及第十款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
○○六號判決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參與審判之評事無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事,亦
無任何新發見之證物,難認有再審理由,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在案。
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指該判決因發見新證據,
併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十款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內容相同),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主張之事
實理由,與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相同,所提航照圖等圖示均於歷次訴訟程序中
業已主張及斟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