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免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六
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
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
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
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
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
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