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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蔡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 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 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裁定聲請 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謂原裁定以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聲 請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閱覽、複印試卷,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 ,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 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 查聲請人所陳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以前之各項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各 該程序審理所不採,並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各該程序之裁判正本經合法送達 於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在案卷可憑,且經原裁定敍明,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 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又未對本院以前各該程序裁判所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違背或與何號解釋、判例有如何牴觸,表明再審理由,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 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 ,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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