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
三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考
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
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
院最近一次裁定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
由略謂:原裁定援用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三一號判例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條、第五百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出版法第十五條、司法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裁定,而依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
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各主張,業經於前各次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裁判所不採,聲
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之裁判,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引用之本院
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三一號判例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
,尚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情形,聲請人所引之
前
開各法規及司法院解釋與原裁定所引判例無關,並無牴觸,最高法院之裁判又無
拘束
本院裁判之效力,其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
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
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即
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