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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 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考 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本 院最近一次裁定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 由略謂:原裁定援用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三一號判例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條、第五百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出版法第十五條、司法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裁定,而依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 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各主張,業經於前各次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裁判所不採,聲 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之裁判,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引用之本院 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三一號判例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 ,尚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情形,聲請人所引之前 開各法規及司法院解釋與原裁定所引判例無關,並無牴觸,最高法院之裁判又無拘束 本院裁判之效力,其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 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 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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