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
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
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各在
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
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
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
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
,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