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參 加 人 乙○○
右
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
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八
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一八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
判決或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
定以聲請人持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前次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
回其聲請,有如何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僅泛稱消極不適
用法規,而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
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
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
無庸審
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