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右
聲請人因
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六六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為
行政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
未表明,
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徵
收補償事件,具狀聲請再審,仍如前訴訟程序,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