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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技師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技師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七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技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 裁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 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二 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一 號裁定理由中之「經查原告雖依技師法之規定,以石富源、江新煌有違法情事,向台 北市政府技師懲戒委員會該部技師懲戒審議委員會申請交付懲戒及覆審,並經決議 處分在案,訴請懲戒在維護公益,原告並不因該懲戒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 害,揆諸首揭法條(按即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對之提出行政訴訟。如原 告係就展彰公司未履行經鄉鎮調解委會員會調解後出具之切結書,或就展彰公司聘請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不公,致受損房屋未獲修復有所爭議,則純屬私法 關係,僅得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有如何再審之 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 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微論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一號裁定 之主張,已於以前之再審程序中提出,經本院以前各再審程序之裁定核駁,有經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本院以前各再審之裁定正本在可按。而聲請人對原裁定有如何再審 事由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何款再審事由,俱未於再審聲請狀具體表明, 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李 文 宗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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