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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龍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後,曾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再 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分配盈餘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及原判決未適用「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云云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 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 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訴請廢 棄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查再審原告對本件最近一次之裁判,提起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是其請求廢棄前此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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