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龍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
行
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後,曾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
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分配盈餘事實,未盡
舉證責任,及原判決未適用「
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云云,
惟查此項事由
業據其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
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
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訴請廢
棄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查再審原告對本件最近一次之裁判,提起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是其請求廢棄前此裁判,即
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