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明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
,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
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
力山鋼鐵廠,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始收受
訴願決定書,核計提起再訴願之
三十日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再訴
願,應屬合法,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
,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
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
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
無庸審
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