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
當事人間因警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訴字
第八六○四三六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委託財源專業搬
家公司,自台北縣板橋市運送至台北市○○街○○○號四樓,同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以下簡稱昆明街派出所)報案稱搬家遺失
一疊文章手稿及一具滅蚊燈,經要求搬家公司負責人陳興足賠償新台幣十萬元未果,
遂控告陳興足嫌侵占。昆明街派出所於同日(三月十二日)案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經該分局調查、補正程序後,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萬分三寶字第六
三一八號函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萬
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處理結果不滿,分別向萬華分局、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內
政部
陳情,
指摘警員、主管、分局長嫌偽造文書、處理刑案顢頇糊塗、庇縱部屬違
法犯紀及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公文流程不當
云云。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自訴昆明街派出所主管、警員嫌偽造文書。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致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函並副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
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
督字第八六二四二一九八○○號書函復知原告
略以:「...二、經查本局萬華分局
偵處台端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於昆明街派出所報稱失竊文稿乙疊及滅蚊燈乙具案,相
關員警之手續程序,並未發現有違法不當事證。...。」原告對
上開函復不服,循
序提起一再訴願,經核上開書函,僅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報案指陳搬家遺失物
品衍生之檢舉警紀鬆弛事件,所為處理經過之說明,並非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
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一再
訴願決定乃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訴願,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要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