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億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八六訴字第四○七三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
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本
件原告七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
)二、七六四、○七六、六七八元、營業成本二、七二一、○七九、六○三元、營業
毛利四二、九九七、○七五元,並以其本期預估所得額二、四五○、○○○元,小於
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二三、九六四、八三六元達三分之一以上,
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計六七六、三二七
元。原告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毛利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嗣原告
就短估金部分,以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本案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
核定時,所得稅法已無加徵短估金之規定,請准免予加徵
云云,提起一再訴願。然查
原告對被告核定之短估金部分,並未列為申請復查項目,被告亦未對此部分作成復查
決定,原告既未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一再訴願,自非適法,一再
訴願決
定遞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