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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聲請人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七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 徵收補償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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