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東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
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
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而分別
予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
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
,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
指及,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俱已
無庸
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