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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 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三號 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狀陳各節無非指摘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測系爭土地之結果錯誤,及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之結果更登記有違法不當,而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五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 ,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 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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