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
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
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三號
裁定
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狀陳各節無非
指摘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測
系爭土地之結果錯誤,及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之結果更登記有違法不當,而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五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
,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
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