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七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
○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八十六年度裁定第二九○
、七三一、一三三八、一七九○號判決及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向中央銀行申請金
圓券兌換新台幣,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本院屢次裁判未舉出金圓券為廢幣之
法律依據
,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損害聲請人財產上之權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
形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