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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戊 ○ ○         己 ○ ○         辛 ○ ○         乙○○○         甲○○○   聲請人兼右五人代理人         丁 ○ ○         庚 ○ ○         丙 ○ ○ 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 ○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八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以及其後再審裁判用法規均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再審事由云云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 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 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 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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