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六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在案
。聲請人提起再審,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且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未據敍明,難謂
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至其所提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等問
題,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另所提依本院八十五年裁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請麻豆、
佳里地政事務所給予回復前
訴願之
行政處分文件,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又請求
本院要求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因目前
法律並無此項規定,本院亦無
從據以辦理,均敍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