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七八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
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
,僅泛稱:本院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時,並未明確敍
明聲請人以往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有如何不合法。
揆諸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
判例,仍請本院實地
勘驗就所呈證物及主張詳加審酌公正論斷
云云。
惟對於原裁定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
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所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已不宜再予
適用,僅附於八十一年六月所編
之判例要旨彙編之附錄,以供參考而已,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