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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七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 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 ,僅泛稱:本院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時,並未明確敍 明聲請人以往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有如何不合法。揆諸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 判例,仍請本院實地勘驗就所呈證物及主張詳加審酌公正論斷云云對於原裁定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所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已不宜再予用,僅附於八十一年六月所編 之判例要旨彙編之附錄,以供參考而已,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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