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
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惟
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
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八八號解釋在案。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人
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並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
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1993 MERCE
DES BENZ 220E 小客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一號),
經該局先行押款放行後,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
發票(金額 FOB DM 30,000/UNIT )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
檔發票,其掣發日期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
所載金額(
FOB DM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
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 FOB DM 55,665/UNIT ,認聲請人虛報貨物價值
、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違章事證明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
予以追徵所漏關稅及科處
罰鍰。聲請人不服,
聲明
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基隆關稅局依財政部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四○二九二七一一號再
訴願決定,函請聲請人限於文到之
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僅含所漏進口稅及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
。因聲請人拒不繳納異議保證金,基隆關稅局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駁
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九號裁
定駁回其訴,聲請人
迭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一九號、一三四
三號、第一七一○號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茲聲請人復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
九條,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認為該條之規定對人民訴願
與行政訴訟權利做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
不再適用為由,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因逾
期未繳納異議保證金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九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
上
開駁回之裁定,並未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本院於上開裁定內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亦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
此外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無非對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
然對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
及,亦
難謂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