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
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七○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
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
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聲請再
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與其以前歷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
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等情形無
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
予以駁回。又
聲請人對本院前此歷次裁定聲請再審
一節,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前此歷次
裁定是否有再審之原因,已
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