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戊○○
壬○○
子○○
己○○
辛○○
丙○○
庚○○
丁○○
甲○○
丑○○
乙○○
癸○○
兼右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再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判提起或
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
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裁判,更行提起或
聲請再審,本院
迭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
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曾先後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再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再審判決駁回其訴。
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八七五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鈞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
號判決,再審被告均先認定被繼承人林克斌生前有贈與事實,其後再認定被繼承人林
克斌贈與額被
核定為零元,但
上開判決卻
適用須有贈與事實成立生效為前提要件之遺
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本件
系爭贈與稅案在贈與額核定為
零元,而無贈與事實情況下,即無贈與額可視為遺產,足資併入林克斌遺產課徵遺產
稅,
乃是前審所認定之事實,據此判決即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等語。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
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
判決提起再審,
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合法。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自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