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有關貨物稅及
營業稅部分,經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無理由及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一四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一六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判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
聲請再審意旨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
規定:「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
罰鍰或
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
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
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因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不
再
適用,故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然查本件原裁定係有關貨物稅及營業稅部
分,並未及海關緝私條例部分,聲請人以
上開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對原裁定聲請再
審,自難准許。
二、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裁判後,
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判提起或聲請
再審,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曾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人、
鑑定人或通
譯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第八款提起及聲請再審,
惟此項事由為本院所不採,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
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合法。
三、聲請再審意旨又以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即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請按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內容不實,有虛偽陳述情事,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所陳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四十四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
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證人、鑑定人、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其空口指稱係虛偽陳述,尚不足採。
綜上
所述,其再審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