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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及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聲請再 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 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 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 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 判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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