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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偉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 理由,又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本院著有四十三年裁字第一二號等 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再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㈠、按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 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依據藍皮書 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 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 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 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 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 項但書乃予刪除。本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 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 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 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 稅,何以能再予課罰,試問鈞院,現再審被告於增估完稅之後,再予處罰,能謂無違 法乎﹖鈞院原再審判決卻謂「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 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然係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㈡、本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本案於報關後,再審被告先准予押款放行,於放行之後,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 為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太低,以行政命令令再審原告依其核定之價格辦理抵繳退 稅,否則逕予強制執行。此行政命令即是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交易價格之行政處分,既 然當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 事件重複加以課罰之理,此如刑事被告因傷害案件已被判刑,若已判決確定,其後 被害人即使死亡,仍不得予重行起訴一般。矩原再審判決仍謂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之原則,自有違法之處。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 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在本案中,再審原告曾經再審被告諭令補 稅,否則予以強制執行,此命令(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依其處分補稅之證據均存在 於再審被告檔案中,請鈞院命其提出,以證明本案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似 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原判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違法,然原再 審判決卻謂此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能為有利之判決云云,顯有重大違誤,請求將原再 審判決撤銷等語。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 本院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 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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