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
為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告復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
而對於該判決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
僅泛稱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