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
三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