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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 三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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