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三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
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
系爭車輛是否將舊有車身吊離底
盤全部卸下,重新裝置,以及車身是否僅為部分檢修,影響是否免稅,自應由專門機
關鑑定,始得作為裁判依據,不得以一概論全部換新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
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
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