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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 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將舊有車身吊離底 盤全部卸下,重新裝置,以及車身是否僅為部分檢修,影響是否免稅,自應由專門機 關鑑定,始得作為裁判依據,不得以一概論全部換新云云上開事由,業經聲請 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 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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