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二七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
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
述理由無非謂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及本院前各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誤載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
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
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
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其對本院前此裁
定是否有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