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
法
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
判決
理由不備,均屬
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
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判例
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相對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輔捌字第四○七八
號書函復聲請人,不同意聲請人有關放領事項之請求,非
行政處分;從而,縱相對人
就聲請人陳請事項有
不作為情形,該事項既屬有關放領者,仍係
私權事項,相對人之
不作為亦係私法上之不作為,非關行使
公權力之不作為,亦無從視為行政處分而許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且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
系爭二筆土地之現耕人,依國有財產局八十
一年一月三日會議結論,應由相對人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放領,況其開墾系爭二
筆土地,亦取得耕作權,得進而取得所有權
云云,均與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關
,難據以認相對人該函為行政處分為由,以聲請人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核其
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且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
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再審事由,
無非以:不作為涵蓋拒絕之意
,相對人拒絕同意其放領公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行政處分,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
裁定駁回,
於法不合為其論據。然查,相對人係消極拒絕成立放領之私權
法律關係,
而非消極不為公權力之處理,無消極行政處分存在可言。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訴,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矛盾情節存在。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