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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 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 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 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相對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輔捌字第四○七八 號書函復聲請人,不同意聲請人有關放領事項之請求,非行政處分;從而,縱相對人 就聲請人陳請事項有不作為情形,該事項既屬有關放領者,仍係私權事項,相對人之 不作為亦係私法上之不作為,非關行使公權力之不作為,亦無從視為行政處分而許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且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現耕人,依國有財產局八十 一年一月三日會議結論,應由相對人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放領,況其開墾系爭二 筆土地,亦取得耕作權,得進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均與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關 ,難據以認相對人該函為行政處分為由,以聲請人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核其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 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再審事由,無非以:不作為涵蓋拒絕之意 ,相對人拒絕同意其放領公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行政處分,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 裁定駁回,於法不合為其論據。然查,相對人係消極拒絕成立放領之私權法律關係而非消極不為公權力之處理,無消極行政處分存在可言。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訴,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矛盾情節存在。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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