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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盈利企業社(原為鴻榮企業工廠)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四一九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之代表人 雖因係原處分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而於提起本案訴願及再訴願時,單獨具名,原告 之代表人既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與所受訴訟之行為,效力即及於 原告,故其為原告所提之訴願及再訴願與所受之該等決定機關之決定,其效力亦均應 及於原告云云。經查,原告原為鴻榮企業工廠,為合夥,並非獨資商號,於八十六 年九月變更名稱為盈利企業社,其代表人均為甲○○,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可按。本件原處分之處罰對象為 原告(原處分書植為鴻榮壓克力加工廠,負責人甲○○),原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 願、再訴願,僅由甲○○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其訴願書載明「訴願人甲○○從事 壓克力加工,...」,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係代表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則誠 難認原告有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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