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
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
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除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
外,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五號
裁定及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裁定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及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
根據。
惟查此項事由
業據其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乃其復以
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之聲請
即
難謂合法。又聲請人雖另主張:本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意旨,聲請再
審;惟依同院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以終局裁判案件,適用法令所
表示之見解,經該院解釋為違背憲法之具體個案為限,始得據為聲請再審。原裁定並
非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自不得依該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