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汾陽產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四九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
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
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
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於
準備程序中所
呈之證物及異議書內容詳加審理論斷」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
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
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