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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2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汾陽產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四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 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 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 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所 呈之證物及異議書內容詳加審理論斷」等語。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 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 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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