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劉春蓮即國統商號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
第三四二一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
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